新民規〔2024〕3號
各地、州、市民政局、發展改革委、財政局、機關事務管理局:
現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委托社會力量運營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自治區民政廳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自治區財政廳 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
2024年9月2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委托社會力量運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委托社會力量運營管理,提升設施服務能力和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國家老齡事業發展和養老服務體系規劃>的通知》(國發〔2021〕35號)、《關于發展銀發經濟增進老年人福祉的意見》(國辦發〔2024〕1號)、《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66號)、《關于加快發展農村養老服務的指導意見》(民發〔2024〕20號)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建養老服務設施,主要包括社會福利院、中心敬老院等公辦養老機構的富余設施,以及老年養護院、康養中心、鄉鎮敬老院、農村幸福大院、區域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等。
本辦法所稱的委托社會力量運營,是指政府投資興建或者租賃改造的養老服務設施,在所有權或使用權性質不變的情況下,項目委托方通過法定程序將其委托給社會運營方運營管理(包括:國有企業、民營企業、社會組織等)。
項目委托方是指對養老服務設施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各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社會運營方是指受政府委托具體運營管理公建養老服務設施的企業或社會組織等。
第三條 下列養老服務設施,具備條件的可委托社會力量運營:
(一)各級政府作為投資主體建設、改擴建或購置以及慈善捐贈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養老服務設施;
(二)各級政府以部分固定資產作為投資,吸引社會資本建設,約定期限后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政府所有的養老服務設施;
(三)新建居住區按規定配建并移交給縣級民政部門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四)既有居住區通過補建、購置、租賃、改造等方式移交給縣級民政部門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五)各級政府在保證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責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和房屋資產改建的養老服務設施。
社會力量通過委托運營方式運營上述各類養老服務設施后,鼓勵其按體系就近承接、受托運營管理區域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等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四條 突出公益導向。委托運營的養老服務設施,應履行兜底保障的基本公共服務職能,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其余床位允許向社會開放。要優先滿足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再收住其他有住養需求的老年人,充分發揮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在基本養老服務體系中的基礎作用。
第五條 確保資產安全。委托運營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做到產權清晰,保持土地、房屋、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產性質。要強化設施運營和資產規范管理,加強設施設備維護。社會運營方不得對授予的委托運營項目資產和相關權利進行抵押、質押、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得對外投資或從事委托運營授權范圍之外的其他違反委托運營目的的經營活動,但在項目運營過程中合法創新經營模式獲取收益,且不對提供項目項下公共服務造成不利影響的,并經項目實施機構書面同意的情形除外,確保國有資產安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六條 加強政策引導。發揮政策導向作用,立足吸引先進管理理念、專業服務團隊和優質服務資本,改革以價格為主的篩選標準,綜合考慮從業信譽、服務水平、可持續性等質量指標,科學設置委托運營的條件和形式,調動社會運營方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在委托運營前,項目委托方應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包括項目可行性論證和委托運營可行性論證,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中介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資產清查和評估,據此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對委托運營維護內容、服務區域或范圍、期限、質量和服務標準、運營服務的計量、設施的運營與維護、更新重置和追加投資、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的確定和調整、運營期保險、運營評價和運營考核、屆滿終止后的優先權、項目設施及權益移交等重要內容予以明確,履行審批手續后組織實施。其中,縣級及以上養老服務設施經同級民政部門按資產管理相關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后組織實施,鄉鎮(街道)層面養老服務設施(敬老院、區域養老服務中心、農村幸福大院)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審批手續后,協商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社會運營方和政府合作共建養老服務設施,社會運營方承擔一定比例的建設成本,承接一定年限的運營管理。建設的設施應劃入國有資產,委托運營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的,按協議約定依法依規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具體由項目委托方與社會運營方協議確定。
第九條 項目委托方應當以招投標或國家相關規定允許的其他方式,擇優選擇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或社會組織等,作為社會運營方: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專業養老服務團隊和比較豐富的養老服務管理經驗;
(三)具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
(四)最近三年無違法違規和失信記錄;
(五)項目委托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委托運營的養老服務設施,項目委托方應與社會運營方商定運營期限及合同期限,原則上運營期限和合同期限不低于5年,合同內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明確委托運營設施的基本情況、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承諾、雙方投入資產、合作期限、權利義務、費用繳納、設施運營與移交、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變更終止、違約責任等,并附相關資產明細表;
(二)明確基本養老服務對象的保障事宜;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合同期內運營良好、社會反響較好且有意續簽的社會運營方,應在合同期滿前6個月提出續簽申請,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續簽。
第十二條 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的社會運營方,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告知項目委托方,項目委托方和社會運營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其資產、財務等進行審計后,按程序辦理解除合同等相關手續。
對合同期內退出的,須提前6個月向項目委托方提交終止合同申請。登記為企業法人的,項目委托方和社會運營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其資產、財務等進行審計;登記為民辦非營利組織的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執行。符合有關要求后,辦理解除合同等相關手續,妥善做好資產和賬目交接。
第十三條 變更委托運營合同的,社會運營方應與項目委托方進行事前協商。在雙方未達成一致并形成變更合同書前,應履行原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項目委托方要制定社會運營方異常退出時的風險防控應急預案,風險發生時要迅速將情況向當地政府報告,確保妥善安置入住對象,做好善后事宜,并視情啟動對社會運營方追責的法律程序。
第四章 設施運營
第十五條 企業或社會組織運營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后,應當根據《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及時向民政部門申請備案。
第十六條 社會運營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障集中特困供養人員養老服務需求的義務。地(州、市)、縣(市、區)養老服務設施還應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示范引領、實訓培訓、功能實驗、品牌推廣等職能,探索利用自身資源及服務優勢,輻射周邊社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養老服務設施委托運營后,按照分類收費原則進行收費。接收特困供養對象的,按照政府基本供養標準有關規定落實;接收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其床位費、護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伙食費等收費服務項目按照非營利性原則據實收取;其他社會老年人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價格由社會運營方依據合同合理確定。
社會運營方要按照《關于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民發〔2024〕19號)要求,規范預收費制度,禁止使用預收的費用從事任何風險性投資,禁止采取會員制方式進行營銷。
第十八條 委托運營養老服務設施的社會運營方,符合條件可按規定申請享受相關補貼政策和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水電氣暖收費標準按照居民價格執行。委托運營養老服務設施國有資產設施使用費可以采取資產評估或評審等方式合理確定,項目委托方和社會運營方可在合同中約定減收或免收國有資產設施使用費的具體方式和年限。
第十九條 項目委托方要加強養老服務設施運營抗風險能力,可根據投資規模、承租年限、運營規律、社會運營方初期投入和劃定的基本養老服務對象接收數量等因素,由社會運營方采取“履約保證金+保函”的方式協商履約保證。
第二十條 項目委托方與社會運營方要在合同中約定履約保證金的收取金額和收取方式,并由社會運營方以押金或保函形式向項目委托方一次性足額繳納。社會運營方參與國有資產固定投資的,或協議期滿后變更社會運營方的,對國有固定資產實施改造和購置設備的投入資金,項目委托方與社會運營方可在合同中約定折抵履約保證金或延長協議期限有關條款,以保證資金的回收。
第二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主要用于社會運營方運營過程中造成的設施設備異常損壞的賠償、社會運營方異常退出的風險化解等。合同期限內,出現上述情況的,項目委托方按照合同約定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數額;合同期滿后,未出現上述情況的,項目委托方應將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
第二十二條 委托運營養老服務設施的社會運營方登記為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要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其財務信息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開,確保管理規范、收支有據、賬目清楚。運營收益主要用于養老服務設施的日常設備維護、擴大建設和管理服務能力的提升。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運營方承接后加大資金投入,改善軟硬件設施。社會運營方根據運營服務需求,自行投資購置、配備的相關服務設施設備,要單獨建立固定資產管理臺賬,報項目委托方備案。項目委托方每兩年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按照《民法典》有關添附制度的規定對社會運營方自行投資購置、配備的相關服務設施設備情況進行評估,在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雙方可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明確各自權利和義務。
協議期滿后變更社會運營方時,可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資產凈值估算,根據估算結果相應折抵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運營方可與資質信譽良好的其他第三方開展合作,但不得將業務整體轉讓、轉包,具體由項目委托方與社會運營方協議確定。
第二十五條 支持委托運營養老服務設施的社會運營方打造一批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養老服務品牌并依法加強保護。鼓勵品牌服務商開展連鎖化、規模化運營,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相應扶持補貼。
第二十六條 社會運營方每年定期對委托運營的設施、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財務等內容,開展合同履約能力總體情況自評,并將自評結果報項目委托方;項目委托方可通過專項審計的形式進行綜合評價,并及時向社會運營方反饋結果,督促問題整改和服務質量提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項目委托方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每年會同相關部門對社會運營方管理、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保障情況、入住率(服務人數)、經費投入、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待遇、養老服務質量、資產維護管理等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運營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社會穩定等規章制度和以老年人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為重點的養老服務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項目委托方擬采取委托運營的養老服務設施,要達到國家建筑、消防等相關標準規范。社會運營方負責合同期內養老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維護保養和改造更新,項目委托方對委托運營養老服務設施所有國有資產進行監管。
第三十條 社會運營方應當定期向項目委托方報告機構資產和運營情況,及時報告突發重大情況。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強養老服務設施委托運營工作的監督指導。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項目委托方可根據約定變更或終止合同,構成違法違規的提請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一)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
(二)在養老服務設施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
(三)利用養老服務設施的場地、建筑物、設備,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四)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
(五)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配備工作人員的資格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七)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開展服務的;
(八)擅自對運營業務進行轉讓、轉包的;
(九)向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十)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出臺之前已經簽訂的合同繼續按照原合同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