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地、州、市民政局、發展改革委、公安局、財政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人民銀行新疆各地、州、市分行,各金融監管分局:
現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自治區民政廳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自治區公安廳 自治區財政廳
中國人民銀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新疆監管局
2024年10月23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為加強全區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風險,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民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公安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市場監管總局 金融監管總局關于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深入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部署,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服務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更好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收取、管理、使用、退費的監管,維護公平競爭的養老服務市場秩序,促進新時代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全區范圍內依法辦理登記(事業、民辦非企業、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機構。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服務對象,是指接受養老機構為其提供養老服務的人員。服務類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化娛樂、代購代辦等。
第四條 服務對象的監護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為其辦理相關事務。
第二章 預收費的內容
第五條 本管理辦法所指預收費,是指養老機構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額度的費用,并承諾在一定時間內,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提供相應養老服務的行為。
第六條 養老機構預收的費用主要包括養老服務費、押金和會員費。養老服務費是指床位費、照料護理費、餐費等費用;押金是指為老年人就醫等應急需要、償還拖欠費用、賠償財物損失等作擔保的費用;會員費是指養老機構以“會員卡”、“貴賓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獲得服務資格、使用設施設備、享受服務優惠等的費用。
第三章 預收費的收取
第七條 采取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機構預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服務內容等信息,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向服務場所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報送,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同級的民政部門報送,接受有關部門和服務對象及家屬監督,不得在公示項目、標準或合同外收取費用。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權,真實、準確說明預收費收取、使用等相關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并與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服務的具體內容、價款或者費用、預付款的退還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九條 養老機構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不得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承諾明顯低于市場價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優惠條件形式誘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交納預收費。
第十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具收費憑據,不得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費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收費憑據,發生消費糾紛時可以依法依規主張權利。
第十一條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提高風險防范意識,理智消費,謹慎交納預收費,不為高額回報所誘惑,不參與非法集資,謹防財產損失。
第十二條 預收費用總額不得超出其固定資產凈額(已經設定擔保物權的資產價值不計入固定資產凈額)。養老機構收取養老服務費預收的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對單個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過該老年人月床位費的12倍,預收的單個會員費金額不得超過本機構最高養老服務月收費標準的12倍。
第十三條 鼓勵養老機構按月向服務對象收取服務費。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收取會員費: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備收住老年人條件的養老機構;
(二)公辦養老機構、公建民營、政府與社會力量合作建設的養老機構;
(三)養老機構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為失信被執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資、詐騙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被納入養老服務、企業、社會組織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尚未移出的。
第四章 預收費的管理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用戶信息管理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相關要求對各類預收資金進行收支管理,并將收支明細記錄納入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檔案,并確保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安全性。服務對象及其監護人、代理人對服務對象個人信息檔案及資金收支明細擁有知情權和查詢權,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實行會員制應當事先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社會信用代碼、銀行賬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其他股東(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擬發行“會員卡”的種類、數量、數額、用途等。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為彌補設施建設資金不足,通過銷售預收費性質“會員卡”等形式進行營銷的,其應當擁有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和自建或自有設施且無產權糾紛,依法登記成立且在民政部門辦理備案,床位規模在100張以上并正式投入運營,且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會員卡”客戶總數不得超過該機構實際可用的床位總數;
(二)“會員卡”應當實行實名制,且僅限本人使用;
(三)“會員卡”僅限于在本機構或實行連鎖化運營的分支機構使用;
(四)應當向“會員卡”客戶出具風險提示函、收費憑據,并簽訂合同,明確收費標準、權利義務、退費處理、爭議解決等事項。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需要通過專用存款賬戶支出大額費用時(超過專用存款賬戶余額的30%),應當經過備案民政部門審批確認后支出。
第五章 預收費的使用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機構期間需要支付的費用、彌補本機構設施建設資金不足,或者發展本機構養老服務業務。
第二十條 押金除辦理退費、支付突發情況下老年人就醫費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養老服務費或者應當支付給養老機構的違約金、賠償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一條 押金用于支付老年人突發情況下就醫等緊急情況時,由養老機構直接申請使用。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會員費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非自用不動產、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投資及其他借貸用途;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三)投資、捐贈給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業;
(四)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養老機構,將本機構收取的會員費投資、捐贈給其他關聯企業。
第六章 預收費退還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設定不合理的退費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權利、加重老年人責任、減輕或者免除養老機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服務協議約定退費條件的預收費用,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退費,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五條 老年人尚未入住機構接受服務,提出解除服務協議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退還預收費用;老年人已經入住機構接受服務,提出解除服務協議的,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剩余費用原則上按原渠道由養老機構一次性退還,協議條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因停業、歇業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其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等醒目位置發布經營狀況變化提醒,及時退還剩余費用,妥善解決后續服務問題,依法承擔經營主體責任。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為服務對象辦理“會員卡”前應明確告知辦理注銷手續的流程、所需資料、退款比例等內容,“會員卡”可掛失,也可注銷,對未曾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或其監護人、代理人提出注銷“會員卡”訴求的,應及時辦理全額退款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服務對象與養老機構之間對預收費的處置發生爭執時,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投訴、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任何一方可向屬地民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由屬地民政主管部門介入進行調解。對調解結果不滿意的,任何一方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銀行存管和風險保證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會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綜合資信狀況、服務水平、風控能力、人力資源等因素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所有承接業務的商業銀行名單。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押金、會員費,應當采取商業銀行第三方存管和風險保證金等方式管理,確保資金安全。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公布的具備預收費第三方存管資質的商業銀行名單范圍內,自主選擇存管銀行,與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存管銀行簽訂三方存管協議,開設專用存款賬戶(賬戶名稱為養老機構單位名稱+預收費專用存款賬戶),明確資金監管范圍、資金管理使用、違約責任、協議終止等事項。如有賬戶變更和撤銷等情況應當及時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報送。養老機構按照預算單位管理的,其賬戶開立、使用還應當遵守本級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預先收取的養老服務費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存入其基本存款賬戶。養老機構收取的押金、會員費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存入專用存款賬戶。預收費用不得轉入本機構其它賬戶或其它機構、企業賬戶、私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
第三十三條 專用存款賬戶要留存一定金額的資金作為風險保證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該賬戶近三年會員費總額10%(收取不滿三年的,按累計收取會員費的總額計算),且不得低于該賬戶上季度末余額20%。
第三十四條 專用存款賬戶余額達到風險保證金最低比例時,存管銀行3個工作日內向養老機構進行預警。專用存款賬戶出現資金異常流動、賬戶余額達到風險保證金最低比例時,除辦理退費外,存管銀行不得為養老機構辦理支出,同時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作出風險提示,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金融監管部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三十五條 存管銀行應當根據存管協議履行資金存管義務,對養老服務不提供擔保,養老機構不得利用存管銀行做營銷宣傳。
第三十六條 存管銀行要建立養老機構賬戶管理系統,歸集養老機構資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與民政部門信息系統實現對接。存管銀行根據法律規定和存管協議約定,對專用存款賬戶采取相應的限制措施。民政部門依托信息系統加強對養老機構預收費的事中事后監管,發現養老機構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要將有關情況通報存管銀行。
第八章 日常監管和風險監測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在收取預收費前,應當事先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養老機構名稱、組織機構代碼、養老機構報告日期、養老機構報告號、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機構通訊地址及聯系電話、存管銀行賬號、資產及證明、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場所地址、兌付場所地址和資金用途說明等。報告中任何事項若發生變化,應在15日內另行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應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季度會員費收取、使用等情況;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本機構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養老機構應對有關情況和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存管銀行應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通過信息系統向民政部門、養老機構提供存管賬戶資金對賬單。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養老機構預收費信息報送的情況,將預收費納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的重點檢查事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每年對一定比例的養老機構預收費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況進行抽查審計,對日常檢查和個案檢查中發現的突出或者普遍性問題,聯合相關部門開展專項檢查。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將預收費監管過程中產生的行政處罰、抽查檢查結果等信息及時歸集至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公示。
第九章 分類處置
第四十條 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養老機構存在預收費行為不規范等問題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進行警示約談,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規經營。
存在違規收取和使用預收費等問題的,民政部門要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財產安全風險的,責令停業整頓;
發現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及時函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單獨或者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第一時間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將問題線索函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配合做好調查認定、后續處置等工作;
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對以預收費名義從事非法集資的養老機構,民政部門依法依規加強信用懲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突維穩工作。
第十章 組織保障
第四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根據工作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民政部門要依法規范、監督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牽頭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發展改革、財政部門要會同民政部門健全完善公辦等類型養老機構收費政策,規范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制定要求等。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要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商業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協調商業銀行為養老機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提供便利。
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對養老機構收費行為的抽查檢查力度,依法查處養老機構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要加強與民政、人民銀行、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的協同配合,依法打擊養老機構以預收費為名實施的非法集資、詐騙等犯罪行為。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主動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報告。符合收取條件的,于2024年12月31日前設立預收費存管專用存款賬戶,并按要求將預先收取的養老服務費全部及時存入其基本存款賬戶,押金、會員費全部及時存入存管的專用存款賬戶;不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制定退款計劃,并在民政、金融監管部門監督下嚴格履行。
第四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