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強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事行政執法工作的程序化、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水利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是指行政機關按照程序實施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在作出決定之前,由該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提出書面處理意見,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制度。
第三方專業機構包括但不限于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等。
所稱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包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等。
第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并且取得政府法制機構執法證件的法制審核人員。同時建立法制審核人員定期培訓制度,負責法制審核的人員每年應參加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專項培訓。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價值相當于第一項規定的數額;
(三)責令停產停業;
(四)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五)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五條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查清;
(二)本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材料是否齊全;
(四)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應當審核的事項。
第六條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是作出執法決定前的必經程序,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出執法決定。
其他水行政執法決定,水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也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案件承辦機構,在執法活動調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符合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條件的案件應當報送同級水利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八條執法活動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或者意見及其情況說明;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相關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或者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門法制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承辦機構在指定期限內提交。
第九條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條水利部門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審核內容:
(一)水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機關職權范圍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齊備;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一條水利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可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二條水利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對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準的建議,或者建議各部門撤銷案件;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補充調查;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提出修正意見;
(五)對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六)對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七)對特別重大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審核機構與各部門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行為,應該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合議。
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審核完畢,應當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
第十三條水利部門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復雜的,經水行政執法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各部門及其人員不按本制度申請進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致使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的,由辦理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